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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車修護技工檢定及管理辦法 第12條

受僱於受委託辦理檢驗單位之汽車修護技工,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廢止其汽車修護技工執照: 一、從事檢驗工作,不依規定辦理,情節重大者。 二、受停止工作處分在三年內達二次,再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從事檢驗工作,違法失職,經司法機關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 汽車修護技工執照租、借他人使用者,應廢止其汽車修護技工執照。 前二項執照經廢止者,自廢止日起三年內不得申請參加汽車修護技工檢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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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