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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設置家事調解委員辦法 第31條

法院進行前條定期評鑑時,應審酌下列事項: 一、第七條各款情形及其他不得續聘或得予解任之事由。 二、調解期日出勤狀況。 三、接受專業講習之積極度。 四、被陳情或評核之次數、內容及處理結果。 五、執行調解職務之態度。 六、家事法庭之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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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