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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域石油礦探採條例 第3條

依前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款方式經營石油礦者,其探勘期間以四年為限 。但得於期滿前六十日內,提出履行約定之證明,向經濟部申請延展探勘 一次,其期間不得超過四年。 前項延展期間之探勘礦區面積不得超過初勘礦區面積百分之七十五,其餘 礦區應自核准延展之日起,無償歸還國營石油事業機構。 前項初勘礦區面積,指由經濟部最初核准探勘礦區之面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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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