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治雷達法律海域石油礦探採條例 › 第4條

海域石油礦探採條例 第4條

投資合作人探勘期內,如發現有經濟價值之油氣,至遲應於探勘期滿日起 三年內從事開發。但其保留開發之礦區面積,不得超過初勘區面積百分之 五十,其餘礦區應於延展探勘期間屆滿時,無償歸還國營石油事業機構。 探勘期間屆滿時,如仍未發現有經濟價值之油氣,其探勘礦區應全部無償 歸還國營石油事業機構。
AI 白話解釋
← 第3條看 海域石油礦探採條例 全文第5條 →
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