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治雷達
法規
立委
選舉
金流
指南
議題
更多 ▾
本週國會
找我的立委
國會數據分析
政府首長
地方政府
委員會
政黨
公投
民調
連署
立場測驗
2026 選舉
AI 問
常見問題
🔍 搜尋
政治雷達
›
法律
›
海域石油礦探採條例
› 第4條
海域石油礦探採條例 第4條
投資合作人探勘期內,如發現有經濟價值之油氣,至遲應於探勘期滿日起 三年內從事開發。但其保留開發之礦區面積,不得超過初勘區面積百分之 五十,其餘礦區應於延展探勘期間屆滿時,無償歸還國營石油事業機構。 探勘期間屆滿時,如仍未發現有經濟價值之油氣,其探勘礦區應全部無償 歸還國營石油事業機構。
AI 白話解釋
點此用 AI 白話解釋這一條 →
← 第3條
看 海域石油礦探採條例 全文
第5條 →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驗證後投票
為防灌票,投票需驗證身分證與手機。
資料只在你的裝置驗證並加密雜湊,原始號碼不會上傳或儲存
,僅用於「同一人同題只能投一次」。
身分證字號
*必填
手機號碼
*必填
取消
確認投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