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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域石油礦探採條例 第2條

海域石油礦由經濟部設定國營礦業權,交由國營石油事業機構依左列方式 經營之: 一、單獨經營。 二、與他人共同投資設立股份有限公司或有限公司經營。 三、與他人訂立探勘及開採契約合作經營。 前項國營礦業權之礦區面積,不受礦業法第七條之限制。 第一項第二款之投資、第三款之合作條作,不受礦業法第五條之限制。但 須報由經濟部轉請行政院核准。 投資合作人之股權,非經由經濟部核准,不得轉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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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