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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域石油礦探採條例 第5條

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條方式經營石油礦者,其開採期間,自探勘 期滿之翌日起以二十年為限,期滿六個月前,得向經濟部申請延展開採一 次,其期間不得超過二十年。 前項開採期間,自探勘期間屆滿之次日起算,其開採礦區面積,除前條第 一項之三年開發期間外,不得超過初勘礦區面積百分之二十五,其餘礦區 應於探勘或保留開發期滿時,無償歸還國營石油事業機構。但前項開採礦 區面積,如小於五千平方公里時,其礦區歸還面積,不受第三條第二項、 第四條及本項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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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