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治雷達
法規
立委
選舉
金流
指南
議題
更多 ▾
本週國會
找我的立委
國會數據分析
政府首長
地方政府
委員會
政黨
公投
民調
連署
立場測驗
2026 選舉
AI 問
常見問題
🔍 搜尋
政治雷達
›
法律
›
海域石油礦探採條例
› 第5條
海域石油礦探採條例 第5條
依
第二條
第一項第二款或
第三條
方式經營石油礦者,其開採期間,自探勘 期滿之翌日起以二十年為限,期滿六個月前,得向經濟部申請延展開採一 次,其期間不得超過二十年。 前項開採期間,自探勘期間屆滿之次日起算,其開採礦區面積,除前條第 一項之三年開發期間外,不得超過初勘礦區面積百分之二十五,其餘礦區 應於探勘或保留開發期滿時,無償歸還國營石油事業機構。但前項開採礦 區面積,如小於五千平方公里時,其礦區歸還面積,不受
第三條
第二項、
第四條
及本項之限制。
AI 白話解釋
點此用 AI 白話解釋這一條 →
← 第4條
看 海域石油礦探採條例 全文
第6條 →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驗證後投票
為防灌票,投票需驗證身分證與手機。
資料只在你的裝置驗證並加密雜湊,原始號碼不會上傳或儲存
,僅用於「同一人同題只能投一次」。
身分證字號
*必填
手機號碼
*必填
取消
確認投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