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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洋保護區以外海洋其他有效保育措施之區域認定辦法
一句話看懂
該辦法規範海洋保護區以外之特定區域,透過其他有效保育措施,達到保護海洋生物多樣性、維護生態服務功能及促進永續利用海洋資源之目的,以落實海洋保護之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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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全文(現行)
最後異動 2025-06-30・共 15 條。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允許重製加值)。
第 1 條
為規範海洋保護區以外海洋其他有效保育措施之區域(以下簡稱海洋有效保育區)之申請,並依海洋保育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六條
第二項規定明確認定標準,特訂定本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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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海洋保護區:指本法
第六條
第一項各款之海洋保護區。 二、海洋有效保育區:指符合
第四條
第一項各款之要件,經中央主管機關依本辦法認定之區域。 三、管理單位:指對海洋有效保育區或潛在海洋有效保育區有管理權之機關(構)、法人或團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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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本辦法所稱具重要生物多樣性價值區域,指符合下列各款條件之一之海域或與其毗連之陸域: 一、具獨特性或稀有性自然資源。 二、對物種之生活史階段具特殊重要性。 三、遭受威脅、瀕危或衰退物種之重要棲地。 四、易受損性、相對脆弱性、敏感性或復原緩慢。 五、具相對高生物多樣性、生物生產力。 六、保持相對自然原始之狀態。 七、具高含量碳匯功能之海洋或沿岸生態系統。 八、具重要生態網絡中被低估之自然生態系。 九、具重要生態連通作用。 十、存有範圍受限之重要種群或生態系統。 十一、具物種及生態系統之氣候避難功能。 十二、具保護生物多樣性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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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海洋有效保育區應符合下列各款之要件: 一、有明確地理定義之海域或與其毗連之陸域。 二、非屬海洋保護區。 三、具重要生物多樣性價值區域。 四、有管理制度可實現生態系統服務功能及價值。 五、對重要生物多樣性之現地保育,具長期持續且有效之貢獻。 六、管理制度已考量利害關係人之公平合理性。 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要件。 符合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要件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依申請或
第七條
第一項建議,認定為潛在海洋有效保育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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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管理單位申請認定潛在海洋有效保育區,應檢具申請書及下列資料,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 一、申請區域之中英文名稱。 二、申請人、管理單位名稱、代表人及其地址、聯絡資訊。 三、申請區域之範圍與各管理分區之名稱、土地權屬、邊界經緯度、面積及圖示。 四、符合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情形之證明文件。 五、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書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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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管理單位申請認定海洋有效保育區,應檢具前條及下列資料,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 一、符合
第四條
第一項第五款至第七款之證明文件。 二、申請區域之所有權人、用益物權人或其他相關權利人之同意書。 三、申請區域之使用許可項目、管理單位、管理計畫及經營概況。 四、申請區域之生態資源報告。 五、環境現況,並以照片、影片、影像、圖示或海圖等方式說明。 六、管理制度之公平合理性及利害關係人之溝通情形說明。 七、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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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非管理單位得檢具符合
第四條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要件之相關資料,向中央主管機關建議認定為潛在海洋有效保育區。 中央主管機關應就前項建議進行審查,並回復處理情形;經審查認定為潛在海洋有效保育區,中央主管機關應以書面通知該區域管理單位,得依前條規定申請認定為海洋有效保育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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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依前三條提出之申請文件或建議資料,其內容不完備而性質能補正者,中央主管機關得通知限期補正;不能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者,駁回其申請或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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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審查
第五條
至
第七條
之申請或建議,得召開審查會議;必要時,得邀集學者專家及機關代表會同管理單位現場勘查,並作成勘查紀錄送審查會議。 前項勘查應於七日前將通知書送達管理單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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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中央主管機關於認定、變更、廢止或撤銷潛在海洋有效保育區及海洋有效保育區時,應公開下列資訊: 一、認定、變更、廢止或撤銷之日期及文號。 二、認定、變更、廢止或撤銷之理由及其法令依據。 三、管理單位及管理制度。 四、區域之範圍與各管理分區之名稱、土地權屬、邊界經緯度、面積及圖示。 五、區域內生態環境之概況及符合具重要生物多樣性價值區域之事由。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應公開之資料。 前項資訊應登載於網際網路、專屬網頁或以其他適當方法廣泛周知。但涉及國家安全、軍事機密或生態敏感區域時,得限制公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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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
管理單位因情事變更或管理制度調整,得準用
第五條
或
第六條
規定,提送變更資料,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變更認定區域範圍或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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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條
管理單位應自認定日之次日起,每五年屆滿前三個月內,提送成效評估報告,送中央主管機關審查。 前項評估報告應包含符合
第四條
規定之證明文件、該區域生物多樣性及生態環境變遷綜合分析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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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條
潛在海洋有效保育區或海洋有效保育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撤銷或廢止全部或一部之認定: 一、申請內容有虛偽不實登載或提供不實文件。 二、以詐欺、脅迫或其他不正當之方法取得認定。 三、違反本法、其他法令規定或認定之管理制度。 四、已不符合
第四條
第一項各款之條件。 五、未於前條第一項之期限內提送成效評估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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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條
申請認定潛在海洋有效保育區及海洋有效保育區之書面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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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七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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