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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洋棄置許可管理辦法 第3條

依前條規定申請海洋棄置許可者,應檢具申請書及下列文件: 一、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相關許可、登記、執照或其他證明文件影本。 二、申請單位負責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影本、住址及聯絡電話。 三、海洋棄置船舶或機具名稱及其負責人身分證明文件影本、污染損害賠償責任保險或提供擔保文件影本。 四、海洋棄置作業計畫書,其內容應包含: (一)海洋棄置物質名稱、種類、數量、來源,物理、化學、生物特性等分析說明資料。 (二)棄置區域說明。 (三)棄置物質裝載作業、污染防止措施、棄置方法及海上運送航程。 (四)海洋棄置次數及預定期間。 (五)棄置速率。 (六)監測計畫,其內容應包括監測區域、監測位置、監測項目、監測頻率、監測方式、採樣分析方法及品保品管計畫。 (七)緊急應變計畫。 五、海洋棄置必要性說明。 六、海洋棄置作業影響評估,其內容應包括棄置區域最近二年內至少四次之背景調查,各次調查期間應至少間隔三個月以上,分析海洋棄置對於海洋環境、海洋生物以及其他海洋用途可能造成的影響。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申請單位租用船舶或機具從事海洋棄置者,得於領取許可文件前,檢送前項第三款船舶或機具相關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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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