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治雷達法律海洋棄置許可管理辦法 › 第4條

海洋棄置許可管理辦法 第4條

前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實施海洋棄置船舶或機具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能控制海洋棄置物質排放速率。 二、非棄置作業時應具不透水設備或構造。 三、有防止海洋棄置物質掉落或流出之設備或構造。 四、裝設自動辨識系統,啟動引擎時,須開啟該系統,並提供航行資訊。 五、裝設全球導航系統,啟動引擎時,該系統即自動監測並連續記錄船舶或機具航行軌跡;實施棄置時,每五分鐘記錄船舶或機具位置及時間一次。
AI 白話解釋
← 第3條看 海洋棄置許可管理辦法 全文第5條 →
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