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游離輻射防護法施行細則
› 第20條
游離輻射防護法施行細則 第20條
依本法
第三十四條
第二項規定申請停止使用之放射性物質、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或停止運轉之生產製造設施之再使用或再運轉,應檢附下列文件及資料,報請主管機關核准: 一、前條第一款情形為合格人員證書及在職證明。 二、前條第二款情形為輻射防護人員認可證明及在職證明。 三、前條第三款情形為設備測試報告。 四、前條第四款情形為放射性物質之證明文件及測試報告。 五、前條第五款情形為場所輻射安全測試報告。 六、前條第六款情形為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或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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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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