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游離輻射防護法施行細則 第4條

設施經營者依本法第十三條第三項規定向主管機關提出實施調查、分析及記錄之報告,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含人、事、時、地、物之事故描述。 二、事故原因分析。 三、輻射影響評估。 四、事故處理經過、善後措施及偵測紀錄。 五、檢討改善及防範措施。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前項報告,除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外,應於事故發生之日起或自知悉之日起三十日內,向主管機關提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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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