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漁船建造許可及漁業證照核發準則 第32條

舢舨漁筏經營之漁業種類及汰建、改造得另由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定之。但不得經營珊瑚、採貝介類、潛水器及拖網漁業。 舢舨漁筏除依第九條規定辦理外,不得申請變更登記主漁業為刺網漁業,並適用第二十二條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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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