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漁船輸出許可準則 第13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核發貨品出口同意書: 一、以不實文件提出申請。 二、我國籍漁船之輸出不符合第三條所定條件。 三、未經許可建造之非我國籍漁船,或經核准建造供輸出之非我國籍漁船,未依許可事項建造。 四、經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九條規定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完成補正。 中央主管機關核發貨品出口同意書後,在原許可漁船輸出前發現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時,得撤銷或廢止原核發之貨品出口同意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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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