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漁船輸出許可準則 第4條

造船廠在承接訂單建造供輸出之非我國籍漁船前,應填具申請書(格式如附件二)並檢附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建造許可;經核發建造許可後,始得開始建造: 一、漁船船圖(含一般布置圖、中央斷面圖及線圖)及施工說明書二份。 二、建造船舶買主訂購船舶之相關證明文件一份。 三、規劃輸出國家同意造船文件及記載漁船相關資訊之文件;該文件並應載明下列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與規劃輸出國家之漁業主管機關進行協商: (一)漁船之數量、各漁船之總噸位及總長度。 (二)漁船之漁業種類。 (三)漁船之作業海域。 (四)規劃輸出國家之漁業管理制度,包括組織架構、人力配置、預算、法令、配額分配及漁撈能力管控。 (五)漁船經營者及相關投資者之出資情形。 四、申請新建造鰹鮪圍網或延繩釣漁船者,應另檢附下列文件: (一)經國際漁業組織或規劃輸出國家認證,事先汰換鰹鮪圍網漁船或延繩釣漁船之證明文件正本。 (二)規劃輸出國家同意符合國際勞工組織第一八八號「漁撈工作公約」(以下稱C188)規定之起居艙噸數免計入漁船總噸位者,應一併檢附其同意之證明文件正本。 申請新建造鰹鮪圍網漁船輸出至中西太平洋開發中小島國,且符合第二條第三項情形者,得免附前項第四款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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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