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漁船輸出許可準則 第5條

造船廠依前條第一項規定申請建造許可,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規劃輸出國家需與我國協商完成。 二、經依前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協商後,規劃輸出國家回復之資料與造船廠提送資料相符。 三、所建造輸出之漁船無違反相關國際漁業組織決議之虞。 四、規劃輸出國家可管控漁船作業或法令及管理制度健全。 五、漁船輸出後之經營者為我國人者,規劃輸出國家於協商時,須承諾提供該漁船未來作業情形資料予我國。 六、規劃輸出國家未經國際漁業組織決議禁止或管制其漁船進口。 七、規劃輸出國家未違反國際協定或未違反公平互惠原則。 八、規劃輸出國家屬國際漁業組織會員國或合作非會員國。 九、所建造輸出之鰹鮪圍網或延繩釣漁船,需汰換同等漁撈能力之漁船。但經國際漁業組織通過新增漁船發展計畫或符合第二條第三項所定情形者,不在此限。 十、所建造輸出之鰹鮪圍網或延繩釣漁船,係汰換滅失五年內漁船。 前項第九款規定之漁撈能力,以漁船總噸位計。但經規劃輸出國家同意符合C188規定之起居艙噸數,不計入漁船總噸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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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