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漁船輸出許可準則 第6條

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取得建造許可非我國籍漁船之造船廠,於輸出前應填具申請書(格式如附件三)並檢附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貨品出口同意書後,始得辦理輸出: 一、漁船全側及局部漁撈設施之五乘七吋照片各二張,並檢附電子檔案。 二、經我國駐外館處認(驗)證之規劃輸出國家同意該船設籍之證明文件或船舶國籍證書正本、影本各一份。 三、經我國駐外館處認(驗)證之規劃輸出國家核發之漁業執照正本、影本各一份。 四、中央主管機關核發建造許可文件影本一份。 造船廠於申請前項貨品出口同意書時,未檢附前項第三款所定文件者,應檢具保證函報請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先行核發貨品出口同意書,並於漁船完成輸出後一年內,檢附前項第三款所定文件,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造船廠未依限完成備查者,於再次申請時,僅得依前項規定辦理輸出,不適用本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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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