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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建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辦法 第11條

共同清理機構應將每日清除、處理情形逐項作成營運紀錄,隨其清除、處理設施存放,以供查核;並應於每年一月、四月、七月及十月十五日前,將前三個月之營運情形,填具申報表報請直轄市、縣(市)政府備查。但直轄市、縣(市)政府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AI 白話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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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