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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建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辦法
› 第14條
營建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辦法 第14條
共同清理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政府得通知其限期改善;逾期未改善者,直轄市、縣(市)政府得廢止其設立許可及營運登記。但情節重大者,得逕行廢止: 一、喪失經營業務能力或於核發登記證後連續一年內無經營共同清除、處理業務之業績者。 二、從事未經許可之業務事項。 三、違反本辦法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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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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