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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建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辦法 第7條

共同清理機構應於領得公司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後三個月內,檢具下列文件,向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核發營運登記證: 一、申請書。 二、設立許可函。 三、公司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 四、清除、處理設施完工驗收證明文件。但使用既有合法場(廠)設施者,免附。 五、廢棄物最終處置去處同意文件。 六、其他經直轄市、縣(市)政府指定應備之文件。 未於前項規定期限內申請者,直轄市、縣(市)政府應廢止其設立許可。但有正當理由者,得申請延期三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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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