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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建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辦法 第2條

本辦法所稱營建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以下簡稱共同清理機構),指由營造業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與營建有關之事業,共同投資合作或聯合具清除、處理該類廢棄物意願之業者加入投資所設立之機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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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