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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建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辦法 第5條

申請籌設共同清理機構者,應檢具下列文件,向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設立許可: 一、申請書。 二、資本額證明文件。 三、投資者名冊。 四、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與設備規格功能及處理能力說明書。 五、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用地土地權利證明文件。 六、專業技術人員資格證明文件。 七、工程計畫說明書。但使用既有合法場(廠)設施者,免附。 八、污染防治計畫書。 九、營運管理計畫說明書。 十、廢棄物最終處置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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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