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治雷達法律營建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辦法 › 第16條

營建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辦法 第16條

共同清理機構歇業時,應於歇業之日起三十日內填具歇業報告書,並檢具原核發之設立許可函及營運登記證,報請直轄市、縣(市)政府廢止。逾期未陳報者,直轄市、縣(市)政府得逕行廢止。
AI 白話解釋
← 第15條看 營建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辦法 全文第17條 →
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