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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建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辦法 第6條

申請籌設共同清理機構者,應於直轄市、縣(市)政府核發設立許可函後六個月內,完成公司或商業登記。但有正當理由者,得申請延期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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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