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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建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辦法 第9條

營運登記證之有效期限為五年。 共同清理機構應於營運登記證期限屆滿前三個月內,檢具下列文件,向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換發: 一、申請書。 二、設立許可函。 三、原營運登記證。 四、資本額證明文件。 五、專業技術人員資格證明文件。 六、其他經直轄市、縣(市)政府指定應備之文件。 合於前項規定者,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核發新營運登記證;不合規定者,駁回其申請;其須補正者,應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駁回其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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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