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本條例
第十九條規定,以投資之土地作為分期繳納土地增值稅擔保者,
土地投資人應檢附生產事業同意書,申報該管稽徵機關就其投資之土地設
定抵押權;其以取得生產事業之股票作為擔保者,應就其向該生產事業取
得與投資土地作價等額之全部記名股票,申請該管稽徵機關設定質權。該
管稽徵機關對於設定抵押權或質權之申請,應於五日內核准之,同時簽訂
書面契約,依法辦理抵押權或質權登記手續及股票移轉持有,其所需費用
由土地投資人負擔。
該管稽徵機關應於辦妥抵押權或質權登記及持有股票後五日內,發給土地
投資人分期繳納土地增值稅證明書,持向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