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獎勵投資條例施行細則 第19條

生產事業依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更新機器、設備者,應先擬具計畫申請事 業主管機關核定,於裝置完工之次日起九十日內申請事業主管機關核驗發 給證明,並於預估或試算當年度所得額時,申請該管稽徵機關核准折舊計 算方法。如裝置完工時間在預估或試算當年度所得額申報之後者,應於規 定暫繳申報期限內向該管稽徵機關報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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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