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條例
第二十二條所稱之不動產,以所有權登記為該生產事業所有之左列
土地及建築物為限。
一、土地:
(一) 生產事業之工廠、礦場、牧場、農場、漁塭區域以內之自用土地及
國民住宅興建業投資興建國民住宅所購置之必需土地。
(二) 生產事業廠場區域外業務上使用之車庫、倉庫、修車場、露天原料
堆場、堆棧、碼頭、專用道路及其附屬建築之土地。
二、建築物:
(一) 生產事業廠場區域內之自用廠房、船塢、船臺、倉庫及其附屬建築
。
(二) 生產事業廠場區域外之車庫、裝配廠房、倉庫及其附屬建築。
(三) 生產事業專用碼頭上之倉庫、堆棧及其附屬建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