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獎勵投資條例施行細則 第51條

本條例第二十二條所稱之不動產,以所有權登記為該生產事業所有之左列 土地及建築物為限。 一、土地: (一) 生產事業之工廠、礦場、牧場、農場、漁塭區域以內之自用土地及 國民住宅興建業投資興建國民住宅所購置之必需土地。 (二) 生產事業廠場區域外業務上使用之車庫、倉庫、修車場、露天原料 堆場、堆棧、碼頭、專用道路及其附屬建築之土地。 二、建築物: (一) 生產事業廠場區域內之自用廠房、船塢、船臺、倉庫及其附屬建築 。 (二) 生產事業廠場區域外之車庫、裝配廠房、倉庫及其附屬建築。 (三) 生產事業專用碼頭上之倉庫、堆棧及其附屬建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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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