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產業創新條例施行細則 第16條

本條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計價,經審定後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重行審定之: 一、產業園區開發成本變動。 二、產業園區用地經核准變更規劃。 三、經濟景氣或附近地價變動,致原審定價格顯不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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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