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治雷達
法規
立委
選舉
金流
指南
議題
更多 ▾
本週國會
找我的立委
國會數據分析
政府首長
地方政府
委員會
政黨
公投
民調
連署
立場測驗
2026 選舉
AI 問
常見問題
🔍 搜尋
政治雷達
›
法律
›
產業創新條例施行細則
› 第4條
產業創新條例施行細則 第4條
中央主管機關規劃設置產業園區,應先洽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勘選土地,舉行公聽會;並備具下列文件,經都市計畫法或區域計畫法、環境影響評估法及其他相關法規之主管機關核准後,核定設置: 一、產業園區地籍圖、平面配置圖、位置圖及地形圖。 二、土地清冊。 三、公聽會會議紀錄。 四、可行性規劃報告。 五、依都市計畫法或區域計畫法及環境影響評估法應提送之文件。 六、依其他相關法規應備置之書件。
AI 白話解釋
點此用 AI 白話解釋這一條 →
← 第3-7條
看 產業創新條例施行細則 全文
第5條 →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驗證後投票
為防灌票,投票需驗證身分證與手機。
資料只在你的裝置驗證並加密雜湊,原始號碼不會上傳或儲存
,僅用於「同一人同題只能投一次」。
身分證字號
*必填
手機號碼
*必填
取消
確認投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