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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獄受刑人移監作業辦法
› 第15條
監獄受刑人移監作業辦法 第15條
移入監獄辦理接收時,發現受刑人有不符前條各款事項者,應請移出監獄接回之。 前項受刑人有本法
第十三條
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或最近一個月內有依本法
第六十二條
第一項戒送醫療機構醫治情形者,移入監獄應先行收容,施以適當醫治,並為下列處置: 一、經醫師評估健康狀況已有顯著改善者,得檢具診斷證明報請監督機關核准,由移出監獄接回。 二、不能或無法為適當之醫治者,得依本法
第六十二條
移送病監或依本法
第六十三條
保外醫治。 移出監獄應將前二項情形陳報監督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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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6條 →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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