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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獄受刑人移監作業辦法 第3條

各監獄收容受刑人類別、容額、指揮執行基準,由監督機關報請法務部核定。 監督機關應審酌前項各監獄核定容額、收容類別、舍房配置情形、收容現況、收容人數增減趨勢及相關情事,核定相關監獄移出及移入人數,辦理機動調整移監作業。 監督機關應通知移出監獄依前項核定人數,擇定受刑人移送至其他監獄收容。 受刑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移出監獄不得依本法第十七條第一項機動調整移監之規定,將其移送至其他監獄收容: 一、由其他監獄移入執行未滿六個月。 二、殘餘刑期未滿二個月。 三、已符合假釋要件。 四、符合刑法第七十七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情形。 五、有本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或最近一個月內有依本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戒送醫療機構醫治情形。 六、持有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核發之全國醫療服務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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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