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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產法 第10條
和解之聲請,遇有左列情形之一時,應駁回之: 一、聲請不合
第七條
之規定,經限期令其補正而不補正者。 二、聲請人曾因和解或破產,依本法之規定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 三、聲請人曾經法院認可和解或調協,而未能履行其條件者。 四、聲請人經法院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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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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