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礦業權者使用土地爭議審議會組成及決議辦法
› 第11條
礦業權者使用土地爭議審議會組成及決議辦法 第11條
依
第二條
規定申請准予使用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並經審議會決議者,主管機關應駁回其申請: 一、礦業權者違反
第二條
規定,應檢具之書圖文件不齊全或內容不完備,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備。 二、礦業權者違反
第八條
第二項規定,未依主管機關指定日期導往勘查,或未為合理說明及答詢。 三、礦業權者違反
第十條
第二項規定,致無法核定准予使用土地之對價。 四、依本法、本辦法或其他法規應駁回或不應准予核定之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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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2條 →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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