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治雷達法律礦業權者使用土地爭議審議會組成及決議辦法 › 第13條

礦業權者使用土地爭議審議會組成及決議辦法 第13條

主管機關為因應國家緊急危難或其他影響重大公益之情事,得依本法第五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依職權將土地爭議案件提請審議會決議。 第三條至前條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AI 白話解釋
← 第12條看 礦業權者使用土地爭議審議會組成及決議辦法 全文第14條 →
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