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礦業用地審核作業辦法 第11條

主管機關受理申請核定礦業用地或申請變更核定礦業用地後,為准駁核定前,礦業權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停止審查程序,並通知礦業權者及相關機關: 一、礦業權依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自行廢業、第四十一條規定撤銷,或依本法第三十條第五項、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廢止。 二、礦業權者申請變更探礦構想書圖或開採構想書圖等礦業附屬文件,且其變更內容涉及礦業用地案。 前項第一款之自行廢業、撤銷或廢止處分經撤銷確定,或申請變更前項第二款之礦業附屬文件經主管機關同意變更或駁回確定時,主管機關應續行原審查程序,並通知礦業權者及相關機關。 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四十三條規定辦理礦業權消滅登記時,得終止第一項規定之審查程序,並通知礦業權者及相關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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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