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礦業用地審核作業辦法
› 第7條
礦業用地審核作業辦法 第7條
自評無須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之礦業權者,修正
第三條
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所定之書圖文件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請礦業權者另行檢送開發行為應否實施環境影響評估開發單位自評表,由主管機關轉送中央環境保護主管機關重新審認: 一、申請使用土地範圍異動。 二、申請使用土地標示異動。 三、申請計畫用途變更。 礦業權者有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之情形者,應補正
第三條
第一項第五款或第六款規定之書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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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條 →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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