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礦業用地審核作業辦法 第4條

前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所稱之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如下: 一、於有效期間內之環境敏感地區查詢結果。 二、開發行為應否實施環境影響評估開發單位自評表。 三、最近三個月內核發之地籍圖、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使用權人、公有土地他項權利人等依法登記或證明文件,及前開權利人之聯絡地址。 四、申請核定礦業用地測量成果表及面積計算表。 五、申請使用之土地為公有土地者,應檢附該土地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出具確認該土地是否位於原住民族土地或部落及其周邊一定範圍內之文件,或其他足以證明前開事實之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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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