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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會福利機構及法人執行身心障礙者監護或輔助職務管理辦法 第12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向地方法院聲請改定監護人或輔助人: 一、執行機構或法人不適任。 二、執行機構或法人依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檢附之文件,其內容顯有不當,經主管機關輔導限期改善仍不改善。 三、為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最佳利益有改定之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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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