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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會福利機構及法人執行身心障礙者監護或輔助職務管理辦法 第2條

本法第八十一條第三項與本辦法所稱社會福利機構及法人,指經合法立案登記,目的事業受各級政府社政主管機關監督,有能力為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利益,保護其人身安全、照顧其生活起居需要,並代為、代受意思表示之社會福利組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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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