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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會福利機構及法人執行身心障礙者監護或輔助職務管理辦法 第4條

社會福利機構或法人經法院選定為監護人或輔助人後,應於三十日內檢附下列文件報主管機關備查: 一、服務計畫,其應記載之服務內容如下: (一)為監護人者,包括生活照顧、護養療治、財產管理或協助遺產處理等。 (二)為輔助人者,依民法第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應經輔助人同意之法律行為。 二、收費項目及金額。 三、本年度終了前服務預算書。 前項文件經主管機關備查後,執行監護或輔助職務之社會福利機構及法人(以下簡稱執行機構及法人)應依其內容服務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執行機構及法人執行服務計畫時,應考量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身心狀態及生活狀況。 執行前項服務所需費用,由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財產負擔。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財產者,其生活照顧及護養療治所需費用由其戶籍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準用本法第七章相關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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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會福利機構及法人執行身心障礙者監護或輔助職務管理辦法中另有 1 條條文提到第4條,適用時常需一起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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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