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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會福利機構及法人執行身心障礙者監護或輔助職務管理辦法 第3條

社會福利機構或法人執行監護或輔助職務之主管機關,為該機構或法人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以下簡稱主管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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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