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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學園區管理費收取辦法 第11條

科學園區內除園區事業及金融機構外,其他機構應與管理局或其他租地自建廠房者簽訂契約後,於每月、每季首月二十日或每年一月二十日以前,持管理局開具之繳款聯單向指定銀行繳納當月、當季或當年之管理費。 其他機構如屬租地自建者,除應與管理局簽訂契約外,並自取得使用執照起,依前項規定繳納管理費。
AI 白話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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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