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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濟部資源再生綠色產品審查認定辦法 第17條

獲證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部得廢止其證書,並得依情節輕重,對該廢止者於一至三年不授予證書: 一、已解散、歇業或申請資格經主管機關註銷。 二、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證書使用規定。 三、違反第十二條證書換發規定,經本部要求限期改善而未完成改善。 四、未依第十四條提報備查規定,經本部要求限期改善而未完成改善。 五、實施現場查核或產品抽驗之複查結果,未符合第五條規定。 六、無故規避、妨礙或拒絕不定期實施之現場查核或產品抽驗。 七、未依前條定期申報規定或申報不實,經本部要求限期改善而未完成改善。 八、其他違反法令規定,情節重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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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