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治雷達法律績優身心障礙運動選手及其有功教練獎勵辦法 › 第3條

績優身心障礙運動選手及其有功教練獎勵辦法 第3條

選手參加賽會符合下列規定者,依本辦法規定予以獎勵: 一、身心障礙帕拉林匹克運動會(以下簡稱帕運會):前六名。 二、聽障達福林匹克運動會(以下簡稱聽障奧運):前五名。 三、亞洲帕拉運動會(以下簡稱亞帕運):前三名。 四、亞太聽障運動會(以下簡稱亞太聽障運):前三名。 五、下列國際性(不包括前四款所定賽會及第六款亞洲地區或亞洲暨太平洋地區)身心障礙者運動賽會: (一)每四年舉辦一次,且會員數達六十個以上賽會:前三名。 (二)每四年舉辦一次,且會員數達三十個以上未達六十個賽會:前三名。 (三)每二年舉辦一次,且會員數達三十個以上賽會:前三名。 六、亞洲地區或亞洲暨太平洋地區,每二年以上舉辦一次,且會員數達三十個以上之各類身心障礙者運動賽會:前三名。
AI 白話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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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