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治雷達法律績優身心障礙運動選手及其有功教練獎勵辦法 › 第6條

績優身心障礙運動選手及其有功教練獎勵辦法 第6條

選手及教練獎助金之發給,除依前三條規定外,並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選手參加同一賽會,同時獲得前條第二項附表所定個人賽名次及團體賽名次,或個人賽不同項目,或團體賽不同項目名次者,均發給獎助金。 二、賽會因情事變更合併舉行而同時取得給獎資格者,應由選手自行擇一申請發給獎助金。 三、第三條各款賽會競賽種類之項目,應有五國(地區)及五隊(人)以上參賽,且獲主辦單位頒發獎牌(獎狀),始核給獎助金。但其有資格賽及獲得帕運會、聽障奧運、亞帕運或亞太聽障運前三名,且非屬最後一名者,不受五國(地區)及五隊(人)以上參賽規定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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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