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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衛槍枝管理條例施行細則 第10條

本條例第十五條所定自衛槍枝彈藥清冊及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九款所定自衛槍枝遷出(入)申報書,其式樣如附件二及附件八。 享有外交地位之外國人所持有自衛槍枝及彈藥,應由直轄市、縣(市)政府每年定期檢查,並函請外交部分別轉知各該管使領館及享有外交地位之機構;其所需槍枝彈藥清冊及槍枝遷出(入)申報書式樣,適用前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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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