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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衛槍枝管理條例施行細則 第11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自衛槍枝總檢查,得不預為通知,查驗人員應著規定制服並出示身分證件。 自衛槍枝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認為有攜回檢查之必要者,得製據代為保管,俟檢查完畢後發還之。 各級警察機關辦理自衛槍枝臨時總檢查,準用前二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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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