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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衛槍枝管理條例施行細則 第8條

自衛槍枝持有人於自衛槍枝執照使用限期屆滿十五日前,應填具換領自衛槍枝執照申請書申請換領新照,其式樣如附件一;換領新照時並將原執照繳銷。 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外國人(包括享有外交地位之外國人),因居留原因消滅而出境時,應將其所持自衛槍枝及所領槍枝執照交由出境聯檢機構查驗,經查驗無訛後,槍枝發還,將原執照收回轉送原發照機關註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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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