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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登記法施行細則 第27條

滅失船舶,在滅失前曾與他船舶共同為租賃或抵押者,應於他船舶登記簿相當事項欄內,記明滅失原因及年月日。 前項情形,他船舶船籍港屬於他航政機關管轄時,應即通知該航政機關為前項之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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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