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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機關執行保護令及處理家庭暴力案件辦法 第16條

警察機關依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經被害人之請求,進入住宅、建築物或其他標的物所在處所解除相對人之占有或扣留取交被害人時,必要時得會同村(里)長為之。相對人拒不交付者,得強制取交被害人。但不得逾越必要之程度。 交付物品應製作清單並記錄執行過程。
AI 白話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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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